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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安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9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街**号朋友家喝酒后驾驶桂M****9号柳州五菱牌面包车由**街**村路口驶往**街**中学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街**开发区**街**号民房前(即X915县道69Km+500m)路段时,与对向在车道内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都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之后经都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20.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即事故现场扣押的肇事车辆桂M****9号柳州五菱牌面包车、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死者遗留现场物品照片;

2.书证,即户籍证明材料、身份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3.现场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等的证言笔录;

4.被告人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5.鉴定意见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主观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住都安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39788****;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共19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被告人覃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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