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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住深圳市宝安区**工业园**宿舍**栋**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覃某某在深圳市找工作期间认识“**”(系微信名),“**”提出由覃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卖给他,每套800元。覃某某在“**”的安排下,使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四张电话卡,再使用本人身份证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到市场监督局办理了四份营业执照(分别是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宝安区**水果店),然后覃某某再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物品到银行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和U盾。最后,覃某某将已办理好的四套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等物品卖给“**”,并获利3200元。2020年4月11日至12日,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接收被害人周某某处被骗资金人民币共计5498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深圳**贸易有限公司资金流水等书证;

2.证人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四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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