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613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528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息县,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乡**村**庄,现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及陈某某、谢某某四人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找林某某讨债,因林某某不在家,四人便在房内等候。当日清晨6时20分许,林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以上班为由要求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等人离开,遭到拒绝后黄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求助,值班民警郑某甲、辅警郑某乙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口头警告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等人属非法闯入民宅,要求她们马上离开,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在对其强制带离时,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法,抓伤民警郑某甲、辅警郑某乙。经法医鉴定,民警郑某甲、辅警郑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 曹哲荣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居住于漳州市芗城区**室;被告人龙某某现居住于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
2、起诉卷宗壹册。
3、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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