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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韦某甲、兰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2001********,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兰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兰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金色世纪小区15栋楼下,见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将该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因本次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次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6日)。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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