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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韦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田东县**镇**村**屯**号。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6********,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田东县**镇**村**屯**号。200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段某某,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和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街***公司一楼***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将其放于家中的152000元现金及价值46684元的黄金首饰盗走。之后两名被告人来到昆明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覃某某、韦某某的黄金首饰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1月2日介绍覃某某、韦某某将盗窃来的黄金首饰连同韦某某自己的黄金首饰共计141.1克用以旧换新的方式换在“***珠宝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5000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抓获经过;(6)素金出库单、交易记录;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4)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称量告知笔录、检定证书;7.其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覃某某、韦某某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高丽媛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现被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证据散页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2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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