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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闫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五部刑诉〔2020〕178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4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吴江市**镇**幢**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吴兴**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州南太湖高新区**村(**公司内)。被告人闫某某担任经营者,被告人姚某某负责工厂日常生产管理。2016年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吴兴**加工厂在没有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金属喷塑加工,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明知工业废水直接排放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仍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通过塑料管道直接排放至湖州**有限公司厂区的雨水管网内,经厂区内废水收集池后排入横二路雨水网管,最终排入外环境。其中,2018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因手部受伤不再进行日常生产管理。2018年10月25日湖州市吴某某环境保护局对吴兴**加工厂的废水排放口采集水样。经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检测,吴兴**加工厂外排废水的锌含量达到了28.4 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四一级标准14.2倍。

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州市吴某某环保局移送的案件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盛某某、董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胡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检测报告、湖州利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婧

检察官助理:郑青霞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闫某某联系电话:186*******,姚某某联系电话:137*******)。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检察笔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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