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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谭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介绍卖淫,于2010年10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介绍卖淫,于2011年3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介绍卖淫,于2013年7月2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路一私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谭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利用开设在松滋市**镇**大道**号的“**足疗”店,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谭某某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受覃某某雇佣为店内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提供接送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若有违法行为人欲嫖娼,则由覃某某通过口头或“**”等微信群向卖淫人员派单。其嫖客客源主要有三种:一是嫖客自行到店或通过微信等方式直接联系卖淫女在店内外嫖宿,嫖资由覃某某与卖淫女按约定比例分成;二是由谢某某或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等微信号发布卖淫信息招嫖,后将嫖客介绍给覃某某安排嫖宿,嫖资由覃某某、谢某某或胡某某、卖淫女按约定比例分成;三是其他宾馆、酒店有违法行为人欲嫖娼即与覃某某取得联系,后由覃某某或谭某某驾车将卖淫女送至指定地点嫖宿后接回,嫖资由覃某某、酒店或宾馆、卖淫女按约定比例分成。

2019年10月28日,松滋市公安局在松滋市**镇**大道**号的“**足疗”店内抓获覃某某、谭某某,并现场抓获三名卖淫人员李某甲、邵某某、卢某某(均已治安处罚),查获了大量用于卖淫嫖娼活动的避孕套等物品。经鉴证,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覃某某、谭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人员卖淫,获利35460.82元。

案发后,覃某某主动退缴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收据等书证;2.违法行为人李某甲、邵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5.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6.讯问、询问视频光盘;7.被告人覃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谭某某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非法获利35460.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光盘22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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