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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芦某某、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99号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6********,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普定县**组**单元**1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67********,壮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幢**(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芦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宁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关于对宁波地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卷4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购买商标标签、包装盒、瓶子、瓶盖以及散装酒,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产品,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成功向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04箱(每箱2100元),鸡年茅台酒1箱(每箱3500元),红花郎酒1箱(每箱800元),合计销售金额222700元。2019年9月6日民警在覃某某住所内扣押其已制作欲销售给丁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青花郎酒20箱(每箱2000元)。总计非法经营数额262700元。2019年10月5日覃某某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芦某某明知被告人覃某某在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帮助制造并成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0箱(每箱2100元)给丁某某。另外帮助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青花郎酒20箱(每箱2000元),在准备销售运输时被查获,总计非法经营数额61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购入该酒,并以正品酒的价格销售给宁海健源果副食品超市经营人王某某50箱(其中40箱,每箱6瓶,每瓶1630元,合计391200元;其中10箱,每箱6瓶,每瓶1760元,合计105600元),总计销售金额496800元。2019年9月7日民警在丁某某住所内扣押未销售的279瓶贵州茅台酒,经茅台公司辨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丁某某退还给王某某货款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茅台商标注册证、退赃收条、情况说明、产品辨认(鉴定)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乙、邬某某、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芦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芦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被告人覃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芦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积锋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芦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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