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咸丰县**镇居民蔺某甲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找雷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共计15万元,后因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本金,外出躲债。2016年腊月的一天,雷某某等人到咸丰县**镇找蔺某甲的父亲蔺某乙收账,蔺某乙迫于压力,替蔺某甲给雷某某还款3万元。2017年腊月的一天,雷某某安排马某某(另案处理)再次找某乙收账,雷某某给马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并提供了蔺某甲欠条的复印件,二人在委托书上签字。次日,马某某邀约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及覃某甲(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镇蔺某乙家找其收账。覃某某、甘某某等人采取在蔺某乙家楼下烧火、车身贴字展示、用高音喇叭循环播放要账录音,并开车游街展示贴字和播放要账录音等方式逼迫蔺某乙还钱,持续时间达两天,严重影响蔺某乙的正常生活。最终,蔺某乙被迫把自己位于**集镇的门面变卖,替蔺某甲将剩余的12万元还给雷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向咸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借条、协议、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委托书、出售合同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马某某、覃某甲等十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蔺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为帮涉嫌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者雷某某要账,在马某某的组织下,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朝辉
附:
1.二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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