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6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村**号。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8年7月24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王某某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门口、**宠物诊所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堆放在路边的110片彩钢瓦。经鉴定,被盗彩钢瓦价值人民币3560元。现被盗彩钢瓦已被文山市公安局悉数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彩钢瓦照片、作案三轮摩托车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文山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文市发改价认﹝2019﹞2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建议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腾元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1页。
3.随案移送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暂存于文山市公安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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