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房。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壮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吸毒人员江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冶炼厂门口对面的马路边,由潘某某拿江某某给的500元现金向覃某某购买5小籽毒品海洛因,潘某某购得毒品后扣下1籽作为好处费,将其中4籽交给江某某。江某某携带购得的毒品回到龙福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小籽(净重0.15克)。2020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新龙村的一栋无门牌居民楼内将覃某某查获,民警在覃某某住所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8小籽(净重0.54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江某某、覃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11月27日,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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