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2********,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屯“**”骑电动车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屯烈士塔旁梁某乙的沙场盗窃2块钢板,拉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口废旧回收店贩卖,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覃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骑电动车再次来到该沙场盗窃100斤钢筋、废铁,拉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口的废旧回收站贩卖,获利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骑电动车第三次来到该沙场在碎石机下面盗窃一个22千瓦的马达芯,拉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口的废旧回收站贩卖,获利人民币130元。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第四次骑电车窜到该沙场盗窃100斤钢筋、废铁,拉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口的废旧回收站贩卖,获利人民币100元。经鉴定,22千瓦马达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钢板的价值为每斤人民币1.1元,钢筋、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180元。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某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加油站附近梁某丙经营的*甲厂内实施盗窃,将厂内的六个柴油机缸套窃走逃离现场。次日将盗窃所得柴油机缸套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李某甲开的废旧回收店内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0多元。经鉴定,被盗柴油机缸套的价值为每斤人民币0.9元。
3、2020年5至6月份,被告人覃某某先后4次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口附近苏*经营的***甲厂实施盗窃。5月份第一次偷了80斤左右的废铁或汽年配件;5月份第二次盗窃了100斤左右的废铁或汽车配件;6月份一个晚上两次共盗窃了80斤左右的废铁、汽车配件。4次盗窃的赃物全部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法庭三岔路口附近梁某丁的废旧回收店销赃。四次共计盗窃获得废铁、汽车配件共约260斤。经鉴定,汽车配件、废铁的价值为每斤人民币0.9元,总价值约人民币234元。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新车站附近郭某某经营的**店盗窃一个重约50斤的汽车轮毂,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法庭三岔路口附近梁某丁的废旧回收店销赃。经鉴定,汽车轮价值为每斤人民币0.9元,总价值约人民币45元;
5、2020年5月份,被告人覃某某先后两次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县**镇*甲经营的*乙厂实施盗窃。第一次盗窃获得汽车配件40斤,第二次获得汽车配件100斤。2次盗窃所得赃物全部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法庭三岔路口附近梁某丁的废旧回收店销赃。经鉴定,汽车配件、废铁的价值为每斤人民币0.9元,总价值约人民币126元。
6、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在同一天晚上先后两次至金秀瑶族自治县**镇废旧回收站杨某甲经营的*丙厂实施盗窃,两次共获得汽车配件及废铁70斤,全部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法庭三岔路口附近梁某丁的废旧回收店销赃。经鉴定,汽车配件、废铁的价值为每斤人民币0.9元,总价值约人民币63元。
7、202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委附近将莫某某放置在路边的一台柴油机盗窃走,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法庭三岔路口附近梁某丁的废旧回收店销赃。被盗柴油机已经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8、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镇黄某某经营的*丁厂实施盗窃,将该店面内的汽车配件约50斤盗窃走,并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法庭三岔路口附近梁某丁的废旧回收店销赃。同年6月8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再次到该店面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并追赶,未能盗窃成功。经鉴定,汽车配件、废铁的价值为每斤人民币0.9元,总价值约人民币45元。
9、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覃某某在*丁厂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至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委背一果撑厂房躲避,后在该厂房旁边发现杨某乙的便携式耕田机,被告人覃某某遂将该便携式耕田机拆散,在厂房旁边撬开一辆面包车,利用面包车将拆散的便携式耕田机运至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法庭三岔路口附近梁某丁的废旧回收店销赃。被盗便携式耕田机已经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便携式耕田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10、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覃某某驾驶面包车回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委背果撑厂房,将厂内的两根重60斤的链条及两个电动马达盗窃走,并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法庭三岔路口附近梁某丁的废旧回收店销赃。经鉴定,被盗链条价值为每斤0.9元人民币,价值约人民币54元。
11、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梁某甲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镇***屯黄某某的果厂实施盗窃,将果厂内的15包化肥及2桶桶肥盗走,同日将化肥卖给张某某进行销赃,之后两人驾驶面包车放回**镇**村委背果厂。被盗化肥已经被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化肥价值人民币1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梁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诗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覃某某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讯问笔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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