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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7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犯抢劫罪,2012年12月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3时许,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梁某乙与“某某乙”一起驾驶电动车路经南宁市西乡塘区美丽南方景区“桂漳土猪馆”门口,与梁某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邓某甲(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后即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丙追赶梁某甲等人的车辆,追上后双方在车辆上发生推搡,梁某甲驾车往老口水电站方向逃跑,邓某甲遂打电话让被告人覃某某前去老口水电站方向拦截梁某甲,覃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家准备了钢管、斧头等工具,与李某甲驾驶李某甲的一辆马自达轿车前去拦截,两人在老口车渡水利枢纽附近路段遇到梁某甲等人,李某甲驾车撞击对方的电动车,致使梁某甲、“老廖”翻车倒地,随即覃某某拿钢管、李某甲拿斧头下车,覃某某使用钢管对梁某甲进行了殴打,致使梁某甲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梁某甲脾脏挫裂伤、脾脏包膜下出血诊断、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覃某某、李某甲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石埠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影像检查、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邓某乙、梁某丙、邓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覃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通恒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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