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医院旁边的民房。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振国,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2********,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医院旁边的民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张振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张振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覃某某提议与被告人张振国共同至平和县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并约定由被告人张振国负责撬门和具体实施入户盗窃,由被告人覃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和接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至平和县小溪镇广宝花园小区并根据事先约定的分工对该小区**幢**楼**被害人张某甲住宅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在被告人张振国撬锁进入该住宅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张某甲发现而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又至平和县小溪镇**北区**幢**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宅欲实施入户盗窃,因被告人张振国在按门铃试探该住宅内是否有人时,被该住宅内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锡条、螺丝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甲、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张振国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张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张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张振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有刑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振国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杨咏旭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张振国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锡条、螺丝刀由公安机关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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