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200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路**号。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18日,被告人覃某某在老家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在明知“小李哥”(另案处理)是在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赚取好处,仍答应为其提供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用于接收犯罪所得并帮助提现。2019年12月19日16时55分许,在常州市**城**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冒充其老板骗走的1.5万元,就是转账至被告人覃某某名下尾号为2270的中国银行卡,后由覃某某取现交给刘某某,再由刘某某转交给“小李哥”。被告人覃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覃某某取款时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并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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