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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现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9********,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路**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本案系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余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本县,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于2019年12月10日报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19年12月26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东兰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月4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2日下午,谭振奋联系覃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覃某某让余某某把毒品冰毒送到金城江区万博公寓门口给谭振奋,得到毒品冰毒后谭振奋付200元现金给余某某。

2、2019年7月10日下午,谭振奋联系覃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覃某某让余某某把毒品冰毒送到金城江区城北汽车站门口给谭振奋,得到毒品冰毒后谭振奋付200元现金给余某某。

3、2019年7月17日中午,谭振奋联系犯罪嫌疑人覃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覃某某把毒品冰毒放在金城江区环江车站路口的踏板车坐包下,谭振奋得到毒品冰毒后发100元微信红包****。

4、2019年8月12日晚上,覃某某、韦姿伊、吴昌芸三人在金城大厦一号楼411房间内,有人打电话给覃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过了二十分钟这就有人到门外敲门,然后覃某某就把毒品送到房间门口给购买品的人。覃某某卖冰毒回到房间后两分钟这样,就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的人就说了警察两个字。覃某某就说:“楼下有警察,我去看一下。”讲完覃某某就穿了衣服,把一把折叠刀插到后腰,并把裤子口袋里的毒品装到他的中华香烟烟盒里。覃某某站在床边刚要出门的时候,门外就传来了敲门的声音。听到敲门声后, 覃某某、韦姿伊、吴昌芸三人就跑到窗台边,覃某某就把韦姿伊和吴昌芸挤开,然后就自己从窗口处跳下楼去。覃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2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13.7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帮送毒品给购买毒品的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班嵩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羁押在东兰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羁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0张,手机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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