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乙盗伐位于本县**乡**村**屯“**”坡国营**林场和**乡**村**屯村集体共同所有的成材松树16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2376立方米。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李某某、某某某、覃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戊、覃某乙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戊、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蓝加文
检 察 员: 黄振环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07089****;被告人覃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37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零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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