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覃某(绰号“小东”),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8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象州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08年9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0年7月24日、2012年12月14日分别被慈溪市公安局、余姚市公安局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覃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于同月2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覃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为帮他人催讨赌债,伙同崔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宣某某(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61省道余姚段牟山镇青港村村委会路口采用撞车、拳打、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从应同春驾驶的奥迪轿车上带至由宣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后又将李某乙带至余姚市马渚镇四联村下坝胡某甲家中进行看管。直至次日13时30分许,民警将被害人李某乙解救,李某乙被非法拘禁时间约18小时。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5月12日晚上,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余姚市太平洋酒店二期KTV饮酒娱乐时,胡某甲和陈某甲发生争吵,但被旁人劝开。次日0时许,陈某甲离开后,胡某甲气郁难平,为发泄情绪,多次打电话挑衅陈某甲,约其在余姚市马渚镇兆通悦府小区门口见面理论,随后纠集了李某丙、骆某某、宋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并指派该三人再召集他人。后李某丙纠集了宋某乙(另案处理),骆某某纠集了黄某甲、胡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覃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覃某又纠集了覃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多人,并由骆某某驾车接送黄某甲、胡某乙,朱某某驾车接送宋某甲、吴某某等多人赶赴现场,覃某及骆某某等人还准备了砍刀、钢管、铁棍等械具。胡某甲一方人员陆续在上述小区门口汇合。1时40分许,陈某甲与陈某乙乘坐由黄某乙驾驶的浙B5****号汽车赶至上述地点,见胡某甲一方人数众多便未下车并加速逃离,宋某乙、胡某乙、黄某甲见状持械砸向陈某甲乘坐的上述汽车,致该车尾部及右侧部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940元),李某丙和骆某某还接受胡某甲指令立即驾车追赶,但未追上。后胡某甲连续致电陈某甲发起强势挑衅,明确与其约定斗殴。陈某甲一方三人立即折返,途中陈某甲在附近夜宵摊拿了一把菜刀。陈某甲下车后,双方发生械斗,陈某甲先持菜刀砍了胡某甲,李某丙、骆某某、黄某甲、胡某乙、宋某乙即各持械具追打陈某甲。被告人覃某及宋某甲、朱某某等人持械站于一旁观斗。殴斗结束后,胡某甲和陈某甲各自被送就医,其余人员亦离开现场。经鉴定,胡某甲受外伤致左顶部瘢痕伴左顶骨骨折,受外伤致左肩部一处12.0厘米瘢痕,上述二处损伤均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陈某甲受外伤致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未达40厘米,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事后,魏某某出面赔偿了黄操其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特别约定、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
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及同案犯崔某某、李某甲、宣某某、宋某甲、朱某某、胡某甲、李某丙、骆某某、胡某乙、黄某甲、宋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使用械具、实施殴打,又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覃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覃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