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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02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街**号**栋**单元**号。曾因盗窃、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盗窃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阁附近一出租屋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卢某某放在该处的背包内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卢某某随即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覃某某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所盗身份证、银行卡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对被告人覃某某盗窃、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

2.2019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酒店楼下**号店铺盗窃店内电线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所盗电线(已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3日对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栋**楼**便利店内,盗窃店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1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卓某某随即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覃某某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所盗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乡街道**路**栋**楼商铺内盗窃店内电线时,被保安员龚某某发现并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所盗电线(已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被害人提交的材料;2.证人龚某某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卓某某、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盗窃次数及所盗财物均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敬杨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4.作案工具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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