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346号
被告人覃某,男,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号。201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覃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城东公馆小区**栋**室被害人万某甲家中,开锁入内,行窃未果。又来到该栋**室被害人万某乙、刘某某家中,开锁入内行窃,被万某乙、刘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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