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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346号 

被告覃某,男,1990****日,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号**号201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20年77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覃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城东公馆小区**栋**室被害人万某甲家中,开锁入内,行窃未果。又来到该栋**室被害人万某乙、刘某某家中,开锁入内行窃,被万某乙、刘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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