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覃某某寻衅滋事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号,暂住**街道**村委会****鞋厂后一出租屋。2012年5月1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到鹤山市**街道**鞋厂找工未果,期间,无故认为在该厂内正在工作的潘某甲对其嘲笑藐视,遂生愤恨,与潘某甲发生争吵,后被该厂主管劝离到一楼,被告人覃某某仍不离开,又上到三楼鞋厂门口,质问潘某甲为何对其嘲笑,期间,被告人覃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突然刺向潘某甲腹部,潘某甲见状即用手抵挡受伤,同时被告人覃某某的虎口在刀折合时受伤。经鉴定,潘某甲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被告人覃某某所受损伤达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伍某某、覃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权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扣押的折叠刀一把随案移送。

4. 《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