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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7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族自治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白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一段外侧航天立交公交站台,后趁被害人张某某准备上公交车之时,将其放于左侧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蓝色华为牌nova2s手机(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并交出了盗窃来的手机。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并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3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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