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一段外侧航天立交公交站台,后趁被害人张某某准备上公交车之时,将其放于左侧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蓝色华为牌nova2s手机(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并交出了盗窃来的手机。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并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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