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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8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21日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本区**栋**室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将张某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457 元的苹果macbook air笔记本电脑以及9 盒黄鹤楼牌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4.对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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