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光临,绰号“高佬”,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200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州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街道临浦公管站杭黄高铁一铁路桥下,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8.63克,后被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8.63克。
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等;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50克以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俊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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