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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覃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天门路**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6月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武胜”,男,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天门**镇**组。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10月1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因其前女友高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谈男女朋友而心生不快,遂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各持一把杀猪刀前往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广和超市对面一巷子里寻找高某某,次日1时许,当二人找到高某某时,覃某发现高某某和田某某在一起,便持刀砍了田某某一刀致其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支付被害人田某某治疗费300元。

被告人覃某、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情况说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覃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覃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

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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