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汉族,群众,小学,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乡某某村农民。2019年5月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要某甲私自将保定市满城区某某村大队部办公室门锁换掉,2019年4月30日,要某甲再次将某某村村委会办公室的门锁换掉;2019年5月1日,要某甲在某某村村委会广播中宣布其私自任命的村委会部门干部名单。要某甲上述行为致使某某村村内秩序混乱,村委会各项工作无法进行,某某乡政府安排的漕河引水等重要工作停滞不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郝某某、马某某、要某乙、许某某、要某丙、边某某、要某丁、要某戊、李某某、要某巳、要某庚、孙某某、高某某、许某甲、要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 茜
张园园
(院印)
附:
1.被告人要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5页,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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