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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西某某盗窃案)_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8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白玉县,现住白玉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2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龙县公安局于8月21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逮捕,我院于8月25日批准,次日由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西某某伙同益某某(在逃)、呷某某(在逃)在新龙县**电力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四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元、一对金耳环、一串佛珠等物品。被告人西某某分得200.00元、一对金耳环、一串佛珠。经国家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四川)鉴定,被盗佛珠中的金珠为含金量999.9‰的足金,重量为9.2克;被盗耳环重量为13.898克、含金量为996‰的足金。经价格鉴证,被盗佛珠中的金珠价值人民币2576.00元,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891.44元。被告人西某某总计盗窃价值人民币7067.44元。

被告人西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色达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西多吉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西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含光碟3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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