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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西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西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2801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牧民,青海省格尔木市******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号,2021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西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福特”牌小型客车由格尔木市河东市场东门驶出,沿江源路由北向南进入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仑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等红灯刘某某驾驶的青HM****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陈述;2.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毒品现场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6.被告人西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 马梅兰

2021年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西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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