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褚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褚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由该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十三日(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由该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四个月(期限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村*队王某甲商店内,盗窃王某甲人民币现金170元。 

2、201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村*队王某甲商店内,盗窃王某甲人民币现金140元 。

3、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拾某某经营的**宾馆**房间内盗窃手机一部。 

4、201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小区西侧**烤鸭店,盗窃李某某手机一部。经徐州市贾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5、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步行街**布鞋店内,盗窃丁某某人民币现金180元 。

6、202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村**中心对面王某乙经营的小卖部,盗窃店内大苏香烟4包、软五星香烟1包和人民币现金44元,被当场抓获。经徐州市贾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5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34元。 

7、201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生活馆,盗窃吴某某手机一部。经徐州市贾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8、2019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市场**香油店,盗窃邹某某手机一部。经徐州市贾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窃的手机的照片等物证照片;

2.​ 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褚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