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褚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贾某某**小区**号(户籍地徐州市贾某某**巷**号)。被告人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1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镇**水果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OPP0手机一部。经徐州市贾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 2020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医院北门**快餐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郑某某挂在楼梯口架子上的黑色挎包内VIV0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二百元。经徐州市贾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盗店铺内监控录像;
6、徐州市贾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洁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押于徐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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