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褚某甲加入褚某乙、褚某丙、韩某某等人(均已起诉)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团伙。该团伙违反国家规定在郓城县**镇**村王某某的养鸽棚厂房及**镇卫生院西侧褚某乙家停业饭店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溴素、邻氯苯基环戊酮(俗称“邻酮”)。根据褚某乙的分工,被告人褚某甲负责在养鸽棚厂房内操作制冰机、添加原料及杂务,并领取高额佣金。
被告人褚某甲参与生产期间,该团伙共计生产羟亚胺19.0452千克;生产尚未用作羟亚胺生产的邻酮5.75千克;生产尚未用作羟亚胺生产的溴素8.8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郓城县公安局扣押的羟亚胺、邻酮、溴素及生产设备、原料等物品;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封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褚某乙、韩某某、褚某丁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称量、搜查、指认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对生产地点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褚某甲对褚某乙等人的指认笔录;被扣押羟亚胺、邻酮、溴素称量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对生产地点的搜查笔录;褚某乙对生产地点、设备及羟亚胺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杨化迪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褚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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