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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是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褚某甲伙同儿子褚某乙(已判刑)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等地农户家中收购死猪,后将死猪销售给董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设的非法屠宰场,累计销售金额为6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查获的车辆、帐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同案犯褚某乙、董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收购死猪卖给非法屠宰场,销售金额6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凌燕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褚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3册;

3、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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