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邳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褚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褚某甲以帮李某甲买卖房号挣钱、帮朋友借钱为由,共诈骗李某甲人民币108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2020年8月5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褚某甲共归还李某甲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及其家人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给李某甲,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褚某乙、谭某某、褚某丙、李某乙、褚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栋昭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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