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永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9日被永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褚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某某、某某乙二人,在永福县**乡**村**屯“丫口”、“狗头坡”山场砍伐林木,将砍伐的林木出售后获人民币30000元左右。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到永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广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褚某甲滥伐林木地点位于永福县**乡**村1林斑14-1、14-2、14-3小班,面积1.11公顷(折合16.65亩),森林类别为重点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马尾松、杉树,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04.077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某某乙、吴某等证人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继初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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