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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甲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1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修理厂院内,被告人褚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褚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辽**号白色**牌越野车,将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撞伤,致于某某背部受伤;致刘某某颈部、肩部、腰部受伤;致高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经通辽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褚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邵某某、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玲

检察员 :林  婧

2019年6月12日

附:

1.​ 被告人褚某甲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  

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光盘2张;

3.起诉书13份、举证质证提纲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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