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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甲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天台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白鹤镇**村有人砸房子。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发现系褚某甲砸碎了其妻子王某某父母家一楼的窗户玻璃。在处置过程中,褚某甲突然踢了王某某一脚,民警对褚某甲进行口头警告后,褚某甲不听警告再次踢了王某某一脚,民警洪某某和辅警曹某某立即上前控制褚某甲,褚某甲反抗挣扎,并将民警洪某某的左手手背咬伤。经鉴定,民警洪某某左手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褚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本、工作证复印件、辅警人员聘用审批表、接警单详情、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

2.证人曹某某、褚某乙、王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4.被告人褚某甲供述和辩解;

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剑锋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褚某甲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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