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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被告人褚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4时至15时许,被告人褚某甲先后在苏州市吴某区**镇**号家中、秋田村国赵路四季服饰厂附近等处四次饮酒。当晚21时许,褚某甲驾驶牌号为“浙D7****”的小型面包车搭载褚某乙、李某某,从黎里镇318国道其经营的韵达快运店出发,途经浦港路、南京路等处,后沿浦北路行驶至东港路路口附近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褚某甲驾车掉头欲逃避检查,当即被民警拦停查获,随后示意下车后将其控制带至警车上接受呼气测试,期间褚某甲因被查获而故意泄愤再次饮酒时,被在场民警及时制止。

经检验,被告人褚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面包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褚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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