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后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乙,乳名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陈某某、褚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褚某甲、陈某某、褚某乙结伙,驾驶车辆至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烈士陵园南路边,分别将姚某某、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解放牌半挂车上的共计四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褚某甲、陈某某、褚某乙结伙,驾驶车辆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林头村村委会路边,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徐工牌半挂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20年5月19日、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褚某乙、褚某甲在接受电话通知后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环节,三名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甲、陈某某、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陈某某、褚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陈某某、褚某乙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褚某甲、陈某某、褚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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