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褚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褚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乡**村**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8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余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褚某甲为向被害人林某某讨要高息债务,遂多次指使被告人褚某乙、张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及其家人生产、生活的场所进行喷字、泼红油漆,并张贴大字报公开被害人及其家人个人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褚某甲指使被告人褚某乙、张某某到余姚市**镇**村**号被害人林某某的丈人余某甲的厂房门前,用红油漆在厂房的卷闸门及墙壁上进行泼洒。
2、同月的一天,被告人褚某甲指使被告人褚某乙、张某某到余姚市**街道**花园**幢**室被害人余某甲住所门前,用红油漆在其门及墙壁上进行泼洒。
3、同月的一天,被告人褚某甲指使被告人褚某乙、张某某到余姚市**街道**路**号**室被害人林某某的母亲钱某某住所门口,用红油漆在其门及墙壁上进行泼洒、喷字。
4、同月的一天,被告人褚某甲指使被告人褚某乙、张某某等人在余姚市**镇**村附近张贴数十张大字报,公开受害人林某某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褚某乙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褚某甲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均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民事诉讼材料、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余某甲、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为讨要债务,结伙被告人褚某乙、张某某多次采用喷字、泼油漆、贴大字报等手段,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乙、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褚某乙、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人瑜
2020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褚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7684****;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6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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