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褚某某1,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号,住温县****小区*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1、褚某某2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1伙同褚某某2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温县****小区北楼5单元3号楼楼下的红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7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已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褚某某1、褚某某2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1、褚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1、褚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1、褚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褚某某1罚金3000元,判处褚某某2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督敬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1现被取保候审,住温县****小区*楼2单元*楼*户,被告人褚某某2现被取保候审,住温县**镇***村*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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