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某某甲未经允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牛录小白草洼其承包的林地内建盛丰牧业养鸡舍,改变林地用途。经辽阳市弓长岭区农业农村局勘测,涉案林地面积34.12亩,占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案后,被告人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股东合同、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工资表等;
2.证人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李某某、某某戊、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勘测报告及测量图;
5.辨认笔录;
6.勘验材料: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案后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材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玉清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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