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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诈骗案)_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褚某某,曾用名褚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褚某某以帮助褚某丙购买一套来泉山庄小区的房产为由,骗取褚某丙50万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褚某某再次以交付房产部分尾款为由,骗取褚某丙10万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褚某某又以帮助褚某丙购买车位需要交付车位定金为由,骗取褚某丙5万元。后被告人褚某某将骗取的共计65万元钱款,用于偿还债务或个人消费,无力归还。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褚某丙陈述,证人朱某某、褚某乙2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邵珠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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