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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褚某某对项某某谎称其在长丰县下塘镇陶湖村承包了六千二百亩土地,以与项某某合作承包进行粮食种植为由,骗项某某以400000元现金入股,并与项某某签订协议。项某某给了褚某某400000元。过了几日,褚某某又以在长丰县义井乡承包土地种植为由骗取项某某再投资入股100000元,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褚某某。

后项某某发现褚某某并没有在长丰县下塘镇陶湖村和义井乡承包土地,于2016年8月24日报案至长丰县公安局。2019年1月31日20时,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安徽省巢湖市回味农家饭店门口将褚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丰县义井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证明,长丰县下塘镇陶湖社区居委会证明,协议复印件,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虚构合作种植粮食为手段,骗取他人合作金4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春平

2019718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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