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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盗窃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宁安市**号,现住址**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褚某某在东京城林业局天程超市二楼白酒货架前,趁人不注意将一瓶“汾牌”53度白酒装进羽绒服内兜,从收银台通道走出回家,将酒藏在其家小屋电视柜内,供自己饮用。喝光后将酒瓶扔到其小区垃圾箱附近。后又先后在东京城林业局天程超市内以同样方式共盗窃“汾牌”53度白酒四次。

2.被告人褚某某分别在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褚某某在东京城林业局华联超市白酒架子上,将 “汾牌”53度白酒装进羽绒服内兜带出超市,盗窃回家供自己饮用。其先后以此方式在东京城林业局华联超市内共盗窃“汾牌”53度白酒7次。

3.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褚某某再次在东京城华联超市盗窃一瓶“汾牌”42度白酒离开时,安检门警报器报警,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控制并报警。

被告人褚某某对其多次盗窃白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汾牌”白酒未拆封一瓶,“汾牌”二锅头白酒空瓶六瓶;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等;

3.证人尚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白酒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汾牌”二锅头白酒未拆封一瓶,“汾牌”二锅头白酒空

瓶六瓶。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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