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诉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因为邻里琐事与王某乙引发矛盾,并发生抓扯。被告人褚某某看到其母亲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抓扯后,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王某甲的头部砸伤。经岑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额颞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一级;头皮左侧额颞骨顶部已缝合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卫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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