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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故意伤害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十堰市**批发市场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某甲、被害人杨某某均系十堰市**批发市场*楼*街区商户从业人员,两家店铺相邻,因同业竞争曾发生过矛盾。2020年7月14日15时许,在该批发市场*楼*街区,杨某某亲家屠某某与褚某甲儿媳熊某某因商品摆放问题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后撕打在一起。之后褚某甲、杨某某二人到现场后也相互争执并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褚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面部,致被害人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额突)。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的儿子褚某乙报警,被告人褚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

2020年8月2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截至目前,被告人褚某甲未赔偿杨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调解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屠某某、沈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小商品市场管理人员记录仪视频、讯问褚某甲音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冰鑫

                                检察官助理:董润生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甲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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