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永春批发东侧公厕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挪车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褚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几拳、手掌打王某某面部几个巴掌,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经鉴定,王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三)证人苏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病历;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六)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