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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011******,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宝清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在宝某某***小区南门,因让身穿警服大衣的被害人宁某某(男,30岁)出示证件未果持刀将其胳膊砍伤。随后被告人褚某某离开现场,在宝某某第***小学对面持刀逼迫被害人张某某(男,15岁)将身穿警用棉服脱下,并将棉服拿走。

经鉴定,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案发时评定为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褚某某在宝某某农机公司附近的邮政储蓄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匕首1把;

2.书证有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被害人宁云出具的谅解书;

3.证人刘某某、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的规定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晓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某某宝清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 、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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