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褚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永利KTV 111包厢内,见被害人周某某酒后摔砸面碗、酒瓶,并与他人发生争吵、拉扯,遂心中不忿,为发泄情绪,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后被害人张某某进入该包厢内寻找周某某,见周某某头部受伤后欲报警,被告人褚某某即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致使张某某在躲闪过程中滑倒,脸部被地上的碎片划伤。在离开包厢后,被告人褚某某又采用拳打等方式殴打张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殴打造成左顶部颅骨骨折、左某某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被评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受外力作用造成左颧部至左下颌下皮肤瘢痕、左额部皮肤瘢痕,右额部头皮瘢痕,其损伤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前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邹某某的证言,民警许凯佳、丰晓飞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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