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时10分许,在南麻二村“孟家商店”路北侧,被告人褚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将郭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6辆汽车肆意划坏。经鉴定,郭某某等人的6辆轿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4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沂源县公安局研判报告、谅解书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沂源县价格服务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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